四川绵阳市教育局的官方网站为
四川绵阳市教育局的官网:绵阳教育体育网
单位概况
1、负责执行省教育厅下发的审批权限。
2、强化基础教育建设。把农村教育作为核心,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动公共教育资源向农村、偏远和民族地区倾斜,促进教育公平;深入推进基础教育教学改革,全面实行素质教育,切实减轻中小学生的学业负担,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全面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3、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推进民族地区免费中等职业教育;以就业为导向,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职业院校的办学水平和质量;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进一步增强职业教育发展动力。
4、加强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调控,完善民办教育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规范办学秩序,推动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5、加强全市教育、体育系统党建工作的领导。
6、加强体育公共服务,推动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建设。推广全民健身。
7、承担指导和推进青少年体育工作的责任。
8、承担指导和推动学前教育工作的责任。
扩展资料
主要职责
1、执行党和国家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监督执行。
2、制定全省教育体制改革政策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各级各类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指导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和中小学布局结构的调整,组织审定省级统编教材,负责全省教育系统基本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工作,指导教育信息化建设工作。
3、负责义务教育的宏观指导和协调,推动全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促进教育公平,指导普通高中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工作,推动基础教育教学改革,全面实行素质教育。
4、统筹和指导全省教育督导工作,负责组织和指导对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指导基础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的监测工作。
5、指导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的发展与改革,指导中等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和职业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民族地区免费中等职业教育工作。
6、指导高等教育发展与改革,承担深化直属高校管理体制改革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高等学校的设置、更名、撤销与调整,指导省属本专科院校专业设置和重点学科建设,统筹指导各类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指导改进高等教育评估工作。
7、负责本部门教育经费的统筹管理,参与制定筹措教育经费、教育拨款、教育基建投资的政策和措施,监督全省教育经费的筹措和使用情况,指导国(境)外教育援助、教育贷款和教育合作项目的执行。
8、指导少数民族教育工作,协调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援助。
9、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全省民办教育,规范民办教育办学秩序,推动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10、主管全省教师工作,负责实施教师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的有关工作,指导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和教育系统人才队伍建设。
11、指导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德育、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国防教育、安全和稳定工作,指导高等学校的党建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高校领导班子建设。
12、负责全省高等学历教育考试和学籍学历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普通高校、成人高校及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制定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指导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
13、规划、指导全省教育系统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协调、指导全省高等学校参与国家和地方创新体系建设以及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重大专项等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工作,指导全省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平台的发展建设和产学研结合等工作。
14、执行国家语言文字和学位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语言文字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指导普通话推广和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制定全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规划,承担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省学位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参考资料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网-教育厅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绵阳教育体育局
绵阳市游仙区拆迁货币补偿标准是多少
全市均按照以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货币补偿按照评估公司评估的价值进行补偿,青苗、果树按照农业局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绵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绵府发[2015]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绵阳市行政区域(不含江油市和各县)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策统筹、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涪城区人民政府、游仙区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
涪城区人民政府、游仙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划担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用主体。
各区确定的房屋征用部门负责执行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用与补偿任务。各区行政区划内涉及园区的房屋征用项目,由园区具体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用与补偿相关工作。
发改、监察、财政、住建、规划、国土、城管、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依照规定和职责分工,相互协作,确保房屋征用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房屋征用部门可以委托执行单位,承担房屋征用与补偿具体任务,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执行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房屋征用部门对执行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行的房屋征用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用与补偿工作经费按照项目征用补偿总额的3%-5%计算,纳入项目经费予以保障。工作经费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房屋征用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用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征用决定
第六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用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用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确需征用房屋的,由房屋征用部门提出拟征用房屋范围,说明所依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审定认为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房屋的,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用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实施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启动房屋征用程序前,房屋征用部门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
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前条规定启动房屋征用程序。
第十条房屋征用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用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用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征用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一条房屋征用部门组织对房屋征用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用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用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用部门可以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或认定处理结果进行登记。
已确权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未确权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住建、规划、国土等单位调查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以认定处理结果为准;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确权房屋认定处理结果在征用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当事人对认定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作出认定处理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作出认定处理的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复核认定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房屋征用部门应当将调查登记结果在征用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被征用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用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房屋征用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将复核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征用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的,房屋征用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房屋征用部门在调查登记后,应当对征用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三条房屋征用部门拟定房屋征用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用管理办公室审查。房屋征用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用目的;
(二)房屋征用范围和被征用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六)征用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区人民政府组织发改、监察、财政、住建、规划、国土、城管、乡镇(街道办)等单位对征用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后,在房屋征用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区人民政府牵头发改、监察、财政、住建、规划、国土、城管、乡镇(街道办)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计划进行审核论证,随后在房屋征收区域进行公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第十四条若对征收补偿计划有异议,应携带个人身份证明,在意见征求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区人民政府应将意见征求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示,并将修改完善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若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计划不符合规定或不公平,区人民政府应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计划。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
征收补偿资金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费、征收补偿计划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补助费、奖励费等费用;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包括购买评估、测绘等公共服务、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工作中涉及的宣传、听证、诉讼等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计划、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在三日内通过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计划、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
第十八条实施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计划,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上述户数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征收实施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的,经全体被征收人签字同意后,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决定公告后十五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邀请有关单位、人员见证,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采取公开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提供或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和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在公示期间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日期(评估时点),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评估报告,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并承担鉴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 若对复核结果持有不同意见,可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评审后,若评估报告无技术性问题,则应维持报告,评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若评估报告存在技术性问题,出具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改正错误,重新出具报告并承担评审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者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产权置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补助和奖励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若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者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者负责与房屋承租者解除租赁关系。
补偿协议签订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在以下情况下,被征收者应依法履行搬迁义务:
(一)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已足额存入、被征收者可自行提取的;
(二)现房产权置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已确定产权置换房源,被征收者搬迁完毕后可实际办理房屋交付的;
(三)期房产权置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已确定产权置换房源,在被征收者搬迁完毕、产权置换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按约定交付房屋,且已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
第二十九条 若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明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给予被征收者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选择情况;
(五)对被征收者的补偿金已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
(六)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七)被征收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八)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应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告知被征收者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可组织调解会,听取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者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者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置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者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者公布。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补偿、补助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被征收者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以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为准。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者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置换。
被征收者选择房屋产权置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提供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被征收者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置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者支付搬迁费。
住宅房屋被征收者选择产权置换的发放两次搬迁费;选择货币补偿的发放一次搬迁费,具体标准参考征收时的市场价确定。
非住宅搬迁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或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搬迁。
房屋征收时,产生空调移机等设施设备迁装费用的,按征收时的行业收费标准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者临时过渡安置。
(一)被征收者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者选择房屋产权置换的,过渡期限从被征收者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至用于产权置换房屋交房之日止计算,另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费。征收部门提供临时安置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平均月租金标准计算。
第四十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与被征收者协商按照房屋租金等计算方式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评估确定。被征收者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条由于征收非住宅房屋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房屋征收部门需依据房屋征收前的盈利状况、停产停业时间等因素,与被征收者协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若协商不成,则可通过评估确定。若被征收者选择货币补偿,则一次性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若被征收者选择产权置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则无需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四十一条选择产权置换的,过渡期不超过被征收者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若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为征收范围内新建的高层建筑,过渡期不超过被征收者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三十六个月。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无法按时交付,相应过渡期将顺延。
第四十二条若过渡期超过约定,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将按以下标准分段计算,并及时发放:
(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者,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二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三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征收者,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二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者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房。
(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一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规定标准的二倍发放。
第四十三条若被征收房屋被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则按工程造价结合剩余年限给予适当补偿;若被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则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征收住宅房屋,若被征收者、公租房承租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城镇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被征收者实际情况,分类优先实施住房保障。
为被征收者提供保障性住房的顺序,可以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四十五条对属于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的住宅房屋被征收者,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提高20%支付,并公示。
第四十六条征收非电梯住宅房屋,若被征收者选择产权置换,且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为电梯住宅,则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者不超过10%的面积补贴。
第四十七条若被征收者选择货币补偿,则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不含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住宅给予不高于30%的购房补贴,非住宅给予不高于10%的购房补贴。
若被征收者选择产权置换,则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不含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住宅给予不高于10%的购房补贴,非住宅给予不高于5%的购房补贴。
第四十八条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被征收者不超过5年的物业管理费补贴。
第四十九条若被征收者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则以户(套)为单位,给予不同档次的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3万元。
整幢房屋被征收者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另给予每户(套)不超过1万元的奖励。
若被征收者选择货币补偿,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再给予不超过300元/m2的奖励。若被征收者选择产权置换,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再给予不超过100元/m2的奖励。
第五十条临时建筑、违法违章建筑不享受补贴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房屋被征收后,被征收房屋、安置房屋的维修资金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除被征收者另有要求外,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用于产权置换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第五十三条若被征收者选择房屋产权置换,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补贴、奖励的总额,以及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价值,计算后相互结清差价。
第五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若被征收者选择在原地或就近地段进行产权置换,按前条规定结算时,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等建筑面积部分的价值高于被征收房屋补偿、补贴(不含面积补贴)、奖励总额的,被征收者不再支付该部分计算后的差价,超等面积部分按规定结算。
对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者,征收部门应当按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按前条规定结算时,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房五十平方米部分的价值高于被征收房屋补偿、补贴(不含面积补贴)、奖励总额的,被征收者不再支付五十平方米部分计算后的差价,超过五十平方米的部分按规定结算。
第五十五条为促进城市均衡发展,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可结合项目实际制定鼓励措施,引导被征收者到新区安置。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4年7月21日发布的《绵阳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绵府发[2014]18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